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車號「四○六○-FZ」應更正為「四八六○-FZ」)。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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