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元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元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廖元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7至11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編號12至14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編號15至16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受刑人於105年4月29日之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如上所示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多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性質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其他附表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