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告 葉建君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 律師
被告 蘇治安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詳附件)。
二、被告蘇治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8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14日宣判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對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