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葳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敦葳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蔡敦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5日106年執丁字第5817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中之人犯身分無疑。
(二)按上,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自被告借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