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 許燦龍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親屬關係。緣許燦龍之舊識 劉家堂 (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認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遭提報流氓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係甲○○檢舉所致,心有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至新竹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心上人理容院」內,以甲○○檢舉其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為由,喝令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補償,並向甲○○恫稱「不給錢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致甲○○因之心生畏懼,然甲○○無力給付,遂要求時間籌款。嗣許燦龍得知此事,且與劉家堂恰為舊識,遂同意代甲○○與劉家堂商談。詎許燦龍與劉家堂商談後,許燦龍亦認有利可圖,竟轉與劉家堂共同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初,由許燦龍、劉家堂約甲○○至新竹市○○路某大樓五樓談判,劉家堂同意將索款降為二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給付。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初,許燦龍帶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向甲○○詢問是否籌妥二十萬元,甲○○告以尚未籌足。劉家堂認甲○○尚無給付之意後,遂與許燦龍及知情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暨另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午,乙○○與劉家堂、許燦龍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先後至甲○○經營之「心上人理容院」與甲○○商談,然商談約一小時仍無結果,渠等便推由乙○○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之其中之二人將甲○○夾坐在後座中間,強押甲○○外出籌錢,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多方無法擺脫,不得已遂向友人 邱淑珍 聯絡借款,嗣邱淑珍同意後,乙○○等人即將甲○○押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門口,而由邱淑珍當場將簽發之四張支票(合計金額二十萬元,發票人均為邱淑珍,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票號分別為TCNo043159、043160、043161、043162號)交付乙○○。乙○○等人取得該四張支票後,旋即返回新竹市○○路,甲○○則於抵達後趁隙逃逸,乙○○乃將該四張支票交給許燦龍,許燦龍再將該四張支票交予劉家堂,劉家堂並將其中一張支票交給許燦龍。嗣因甲○○告知邱淑珍上開支票已遺失,邱淑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四張支票掛失止付,經公示催告無人申報權利,上開四張支票失效,始未遭劉家堂等人提示兌現(甲○○誣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淑珍誣告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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