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38號、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亦即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而違反此項規定所為之追加起訴,其程序即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規定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所欲利用之舊案程序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一案,惟該案已經於民國97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當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公訴人之本件追加起訴,係以該署97年3月25日乙○泰孝97偵738字第7103號函,向本院提出,本院並於當日收受,有該函件附卷可參。按此,本件追加起訴,已在本院上揭97年度易字第54號案件辯論終結之後甚明。是公訴人所為之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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