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準強盜、傷害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
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又於同年間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接續執行,90年10月5日入監,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6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7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空地前,見乙○○所持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同年21日23時5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發覺上開自小貨車為失竊車輛,甲○○拒捕逃逸,員警乃對空鳴槍2發,再擊出10發子彈,擊中失竊車輛左側前輪胎、右側後輪胎,並動員巡邏車2部及私人轎車1部展開圍捕、前後夾擊,直至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136公路與臺61公路高架橋下將甲○○逮捕到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W-2431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準強盜、傷害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又於同年間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接續執行,90年10月5日入監,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9月6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僅為代步之用而竊
取他人自用小貨車,顯輕忽他人財產權歸屬,見本案自小貨車車鑰匙未拔下,竟心生歹念竊取本案車輛,其行為誠實不該,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或破壞車輛之手段為之,該行為之惡性程度尚非甚高,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車輛左前車輪及右後車輪雖已毀壞(緝捕時遭警開槍擊壞),但車輛已領回不用提出告訴,及於本院以電話詢其意見時亦稱車輛已經領回就原諒被告,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被告於警員查悉其駕駛失竊車輛時,拒捕逃逸,造成員警對空鳴槍2發,再擊出10發子彈,擊中失竊車左側前輪胎、右側後輪胎,並動員巡邏車2臺及私人轎車展開圍捕、前後夾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動彈始遭逮捕,浪費社會成本甚大,甚而極易造成員警或民眾之傷亡,其行為實無法令人原諒,但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並無使用任何暴力,其後之追捕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恐慌,實非本件竊盜罪責所應予考量之點,而被告先前之加重竊盜、強盜、普通竊盜犯行,亦均於各該判決中為考量並論處,本件量刑顯應僅就本件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方屬適當。檢察官建請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顯屬過重,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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