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
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92之1號對面,由「小豬」持自備鑰匙竊取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則在旁把風並接應,得手後,「小豬」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與嘉豐南路口。於同日凌晨約5時許,2人見四下無人,竟為竊取該路段地下電纜線販售牟利,不顧該電纜線是否與民生、交通用電有關,更不顧竊取電纜線是否將導致公共危險,竟另再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油壓剪1支,將該路段安全島上之地下道自然通風口(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L4-33)鐵柵門鎖頭剪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手電筒1支以為照明之用而侵入供地下管線維修人員進入之地下道,搜尋可資竊取之電纜線。2人一下地下道,隨即發現有一段裸銅線(作用為接地線),乃由丙○○與「小豬」輪流持油壓剪將該已完工尚未驗收之接地銅線剪下(長6公尺,重約30公斤)。該接地銅線遭剪斷後,倘若其他地下管線有漏電情事,電流無法導入地下,將導致在地下道之工作人員觸電,其具有保護人員生命之功能,一旦欠缺,將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幸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巡邏人員 溫興增 及時發現,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丙○○,而「小豬」則趁隙逃逸無蹤,並扣得丙○○所有的油壓剪、手電筒各1支,「小豬」所有的鑰匙2支,及行竊所得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已由甲○○領回)、接地銅線1捆(已由丁○○領回),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189條第5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就刑法第189條第1項之部分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189條第5項、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未遂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89條第1項、第5項:
①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