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Jan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96年度親字第29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4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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