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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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號、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主乙○○未在車上而該車仍在發動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鎮○○路竹林大橋附近,經警於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據報尋獲該車後,在車內左後座採集煙蒂1根送鑑定,驗出該煙蒂之DNA─STR型別與甲○○唾液之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以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證明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失竊及嗣後尋獲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醫字第0950154813號鑑驗書1份,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上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甫執行徒刑完畢復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