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秀玉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29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5日防檢四字第10514939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11日以農訴字第105072971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上開訴願決定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公司營業所「臺北市○○路○○○號2樓」(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2頁),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受雇人蓋章收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卷第1頁)。又原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