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2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鄭素惠 (原名: 廖鄭素惠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鄭素惠(原名廖鄭素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8月31日尚欠新臺幣32,683元及其中新臺幣29,86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2,816元為債務人於94年3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