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家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家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3枚,係被告偽簽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如被告不成立犯罪,案件未起訴或為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林志鴻 」署名3枚,均係被告所偽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卷第1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7頁),核與證人 曾透香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背面)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17頁),足認上情屬實。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3枚,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偽造之署名│備註│├─────────────────────┼───────┤│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影本見偵查卷第││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16頁││鑑」欄所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共貳枚││├─────────────────────┼───────┤│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影本見偵查卷第││約」下方「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17頁││」欄所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共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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