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林順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
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9月13日尚欠新臺幣21,638元及其中新
臺幣19,90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1,737元為債務人於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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