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陳駿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曾麗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駿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麗雲之監護人。
指定 陳雅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曾麗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陳曾麗雲之子,陳曾麗雲自民國101年12月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陳曾麗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陳曾麗雲之女陳雅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 趙哲毅 前訊問陳曾麗雲,其對於陳雅萍輕拍、搖晃及叫喚,皆無回應,另其臥床、裝有鼻胃管,張口、閉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陳曾麗雲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初期其左側肢體偏癱,僅右上肢可自行活動,偶爾能自行坐起,然行動、語言等功能均逐漸退化,近三、四年已少有語言表達,僅存無法辨明意思之單音,其因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症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曾麗雲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曾麗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陳曾麗雲配偶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即 陳雅君 、 陳雅慧 、陳雅萍、 陳雅莉 及聲請人,其等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雅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陳雅萍陳明在卷,且有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雅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陳曾麗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駿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曾麗雲之財產,應會同陳雅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