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占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注射用水)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被告郭占元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排除新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規定者之適用,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4至1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注射用水)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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