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順仁
被   告  郭志揚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林佳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
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委請伊赴印度工作,由於為辦理商業簽證之故,被告並為
伊出具東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之在職證明
,並代伊印製名片。 詎伊 依約於106年12月間搭機前往印度
工作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約定之薪資及差旅費。 嗣伊 於10
7年2月間返台前往被告住處協商時,被告始於107年2月
2日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欠條,確認被告尚積欠伊機票費、
登錄費、證簽費、交通費、食宿費等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44
,810元,以及106年12月及107年1月每月人民幣30,000
元工資,共計人民幣60,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上
開積欠之款項,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4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
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於106年11月間委請原告
協助至達揚(印度)有限公司(下稱達揚公司)工作,原告
並於106年11月29日與達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下稱系爭合
同),依系爭合同原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印度工作,
工資為每月人民幣30,000元。嗣原告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
抵達達揚公司,且於抵達當天隨即向伊要求需給付其第一個
月報酬及交通費,並稱該月份報酬應自106年12月1日起算
,伊基於兩造朋友間情誼只好應允,詎原告自106年12月14
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期間均未依系爭合同從事工作,被告
不得已遂於107年1月31日終止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嗣原告
並以自製如原證三所示之欠條,要求伊承擔達揚公司對其積
欠之薪資及差旅費債務,伊因擔心原告破壞業主與達揚公司
間之良好關係,始於該欠條上簽名,嗣並分別於107年2月
11日及107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15,000元、10,000元,共
人民幣25,000元予原告。是縱認本件伊應給付原告如原證
三所示之欠條金額,自應將人民幣25,000元從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6年11月間委請
伊赴印度達揚公司工作,嗣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終止僱傭
契約,被告於107年2月2日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欠條,承
認積欠原告差旅費用共新台幣44,8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
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東豐公司名片、欠條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810元及人民幣60,000
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抗辯伊已分別於107年2月11日及10
7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15,000元、10,000元,共人民幣25
,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微信轉帳明細為證,原告雖
否認收受上揭款項,然經本院當庭請原告提出隨身攜帶之手
機,並點出原告所使用之微信帳戶勘驗結果:原告的微信帳
戶使用的照片如被證二上之照片,與被證二之照片相同,微
信還能使用,點開帳單,2018年2月11日下午17點45分27秒
轉帳時間,收款時間:2018年2月11日17點45分44秒,有來
自郭志揚10000元人民幣的轉帳;轉帳時間2018年2月11日
下午17時45分50秒,收款時間;2018年2月11日17時46分25
秒,有來自郭志揚5000元人民幣的轉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已於上揭時間轉帳
共人民幣25,000元至原告之微信帳戶,是被告抗辯應將該
人民幣25,000元,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尚非無據,應
堪採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810元及人民幣
35,000元(計算式:人民幣60,000元-人民幣25,000元=人
民幣3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8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人
民幣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
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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