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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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2、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大鵬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大鵬犯竊盜罪(即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竊盜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大鵬於民國97、98年間,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98年度簡字第9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1號、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各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馮大鵬仍不知悔改,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0日13時30分,藉詞欲向 朱順治 購買冷凍機械,隔天會來載貨云云,旋於同日1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羅再厚 、 楊德元 ,分別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及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朱順治所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鐵皮屋維修工廠前方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朱順治所有之報廢機車1部及朱順治所有或代客戶保管而堆放在該處之冷凍廚4台、商用冷藏廚5台、製冰機2台、商用白鐵麵攤1台、廚房白鐵餐具2台、白鐵廚具1批、冷凍設備微電腦維修零件約30組、冷氣維修零件1批等物,其中白鐵冷藏廚櫃1台由馮大鵬指示羅再厚以上述大貨車載運至台南市○○區○○里00○0號「詠仕揚股份有限公司廢五金回收場」(下稱詠仕揚公司)變賣,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林淑君 給付羅再厚車工新台幣(下同)2千元,馮大鵬再於翌日至詠仕揚公司向林淑君領取變賣所得餘款13,440元;其餘物品則由馮大鵬在當日晚間隨同駕駛上開小貨車之楊德元,載運至台南市永康區鹽行地區某處鐵皮倉庫堆放,馮大鵬給付車工3千元予楊德元後,再將上述物品另行變賣得款共2萬元供己花用,並避不見面;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利用替 黃水壽 所經營址設台南市○○區○○○路○○○巷○○號「豪信實業社」清運工廠內火災後雜物之機會,明知現場黃水壽所有尚完好之糨糊攪拌機2台(共價值約12萬元)並非在清運之列,竟未經黃水壽同意,逕予竊取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知前情之重機械抓物車及大貨車駕駛2人,將該2台攪拌機吊離現場變賣,得款1萬餘元供己花用;嗣經朱順治及黃水壽之女 黃婷鈺 分別察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就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6頁反面、117頁反面、121頁),核與被害人朱順治、黃婷鈺、黃水壽及證人羅再厚、楊德元、林淑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29頁、警二卷第6-10頁、2822號偵卷第34-37頁、4395號偵卷第19-20頁);並有指認被告相片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阜康資源回收」名片、地磅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見警卷一卷第30-31、37-39、42-44頁及卷末資料袋)、被告「阜康拆除工程行」名片、豪信實業社現場照片、工程合約書及黃婷鈺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見警卷二第11-13、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㈠㈡2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再厚、楊德元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重機械抓物車、大貨車駕駛人竊取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㈠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朱順治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26頁),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朱順治1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並未給付分文賠償金,已經朱順治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酌被告在原審係經通緝始到案受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見被告僅係假意與朱順治和解,並無履行賠償之意思,惡性非輕,原審於101年11月9日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即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提出給付,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假藉收購物品,乘機竊取他人財物,不法取得之物價值非微,於警詢中雖曾到案,惟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均無故不到,且拘提未獲,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到案受審,並假意與被害人朱順治成立調解,事後即避不見面,迄未給付分文賠償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無悔意,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尚未結婚,家有母親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㈡之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竊盜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黃水壽無條件和解,見原審卷第126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害人黃水壽既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則被告自無事後履行之問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提出給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