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曾吳玉蘭曾啟煌 之繼承人
曾嘉利 即曾啟煌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黃馥瑤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緣訴外人顏 鄭秀金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900,000元,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啟煌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9.625%計算,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更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應立即連帶清償。詎債務人 顏鄭秀金 自87年9月22日起即違約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11號執行拍賣分配後,尚餘本金2,474,944元未受清償。原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曾啟煌業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9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訴外人曾啟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曾啟煌之遺產,依財政部國稅局之資料所示價值為2,281,292元,爰依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1,156元,及其中2,474,944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1,156元,及其中2,474,944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已衡量上訴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雖財政部國稅局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曾啟煌之遺產價值為2,281,292元,然漏未考量被繼承人曾啟煌逝世時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借款2,937,494元,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770,277元尚未清償,嗣由繼承人陸續清償,又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則所得遺產應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知曾啟煌去世時所遺留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亦即上訴人等繼承之消極財產已超過積極財產,亦即上訴人並無所得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應為曾啟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之金額僅提出分配表,均未計算出債務人顏鄭秀金違約未清償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所請求本金金額究竟如何計算,上訴人所請求之2,474,944元實係為1,384,577元之本金、1,090,367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96,212元,即就本金1,384,577元不得再為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計算訴外人顏鄭秀金於87年9月22日違約時起至被上訴人100年10月6日提起本訴,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對於1,090,367元利息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請求權。
(三)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啟煌於85年12月29日死亡,死亡時仍積欠合作金庫
朴子分行本金2,937,494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息770,277元。又上訴人是曾啟煌的法定繼承人,未在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或是限定繼承。
㈡顏鄭秀金於8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90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曾啟煌為連帶保證人,嗣曾啟煌死亡後,顏鄭秀金於87年間未依約清償借款。
㈢顏鄭秀金94年起至99年止每年均有營利所得各16,200元。
㈣訴外人顏鄭秀金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執字第11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分配後,尚有2,671,156元,及其中2,474,944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
人二人清償顏鄭秀金上開未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以上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曾啟煌除戶前之「全戶戶籍謄本」、原審100年7月26日嘉院 貴民恩 字第23號拋棄繼承函文、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卷,原審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6年度繼字第11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2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是否仍應負
清償責任?㈡如認上訴人2人應負清償責任,則顏鄭秀金自何時起未依約
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2,671,156元,及其中2,474,944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其中2,474,944元部分,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是,則利息部分是否得再加計年利率9.2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對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2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是否仍應負清償責任?⑴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啟煌係於85年12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最早發生日期為87年9月22日(見司促卷所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而,上訴人於85年12月29日已開始繼承,且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⑵又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超過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本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參見 徐中雄 委員提案說明)。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產,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復由此條文反面解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如未因繼承而有所得,則不負清償責任至明。
⑶經查,上訴人因繼承曾啟煌之遺產,其中積極財產部分經財
政部國稅局核定總價值計2,281,292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遺產稅資料在卷可資(見原審卷第114頁)。至曾啟煌之消極財產部分,上訴人主張曾啟煌去世時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本金2,937,494元,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息770,277元之貸款尚未清償,而由繼承人清償,並提出上訴人曾吳玉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2頁)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1年10月4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訴人曾吳玉蘭傳票影本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曾啟煌去世時此部分之債務已有3,707,979元,再者,被繼承人曾啟煌死亡日起回溯2年內亦未有贈與稅之申報,亦有上開分局之回函在案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有所爭執。從而,上訴人等繼承之消極財產已超過積極財產,亦即上訴人並無所得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尚有未符,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並不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既不負清償責任,則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此部分之爭執事項,則無庸再予敘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並未因繼承而對遺產有所得,就系爭保證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並不負清償責任,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啟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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