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玉珍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銘鈞 之被繼承人 黃芳信 前曾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伊乃對黃芳信取得執行名義,嗣黃芳信死亡,由黃銘鈞繼承其財產,伊遂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黃銘鈞所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2870、2871、2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75號雞舍(下稱系爭建物)。詎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前曾就上開債權,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49號執行事件(下稱93年執行事件),相對人當時即以此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下分別稱94年一審判決、94年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前後兩訴之理由完全相同,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造,無論是否為相對人所建,伊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
3頁)。至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雖曾就93年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94年一、二審判決可憑。
惟上開94年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已塗銷查封,不在強制執行範圍,故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判決相對人敗訴。準此,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實體認定系爭建物之歸屬為何,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再次查封系爭建物,即屬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另一事實,並非同一事件,則其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而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建造,無論是否為相對人所建,伊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依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據此規定,系爭建物若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建,抗告人固得聲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惟對於系爭建物無優先受償權,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仍有實益,抗告人所辯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核定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定安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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