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源棟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之某日夜間9、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8之3號,趁屋主 孫立會 未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剪刀1支破壞門鎖後侵入該屋,竊取孫立會所有液晶電視機、電腦各2台及除濕機1台等物,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嗣孫立會接獲警員通知其住處遭人破壞,回家查看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裡,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林源棟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棟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葉國明 (警卷第7頁)、孫立會(警卷第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2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液晶顯示器商品保證書(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源棟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林源棟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鐵製剪刀1支以行竊之,該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材質為金屬製,且前端尖銳,加以被告得持之輕易破壞門鎖等情可知,該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源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源棟所竊取之物品為液晶電視機、電腦各2台及除濕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已追回1台液晶電視由被害人領回,檢察官求刑1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被告林源棟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源棟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於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門鎖,進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因住宅為人平日起居休憩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日後生活上之恐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財物價值約10萬元,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林源棟所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鐵製剪刀1支,因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1年多,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