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2、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大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大鵬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二)「變賣得款1萬餘元供己花用」更正為「變賣所得1萬餘元均入帳公司所得盈利」(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01005248號卷第3頁);另補充被告前科紀錄「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羅再厚 、 楊德元 及不詳姓名之重機械抓物車及大貨車駕駛竊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曾犯竊盜、詐欺等罪,甫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