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李錦源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茲所謂應敘述上訴理由,於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自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錦源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被告如果成立犯罪,該所訴各罪間應係成立牽連犯。而就上訴意旨以觀,上訴人僅就被告如何與 曾木林 、 曾秋明 有不法所有意圖,向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彭武重 之優先承購拋棄書,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所佯稱之數額參加投標,及違背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之批示,私自於被告業務上執掌之招標須知,刪除第二十條之規定,應成立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對原判決認被告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不成立背信一節,究有如何之違法,並未敍及,則其對背信罪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侵占罪、詐欺罪部分,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牽連之重罪(背信)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關於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