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威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起訴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本案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係承租之機車,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上閣租賃有限公司(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陳威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閣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郭先智 ,下稱上閣公司)豐原門市,以 鐘惠姿 (即陳威佑之女友,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上閣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案關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假日則為900元),租車期限為同年11月3日,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案關機車返還予上閣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案關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陳威佑於110年7月20日,騎乘案關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業經通報協尋之案關機車(已發還予上閣公司人員 張哲誠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閣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惠姿、告訴人上閣公司代表人郭先智、告訴代理人 簡名璟 、張哲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含發票人為證人鐘惠姿之本票)影本、案關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