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兆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兆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兆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經證人即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相關錄影監視畫面、統一發票等在卷足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衡諸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於第一時間自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