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堪告訴人以髒話辱罵而生爭端、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四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六千元,惟告訴人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