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呂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71號駁回異議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該項法律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其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異議人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決議之拘束;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以上訴人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為名,著實不可承受之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自無所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銀行法第47條之1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細譯其立法理由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迄未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可徵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故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主張本案現金卡債權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於94年1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使用現金卡,約定相對人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相對人截至95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87,552元,幾經催討未獲清償後,經台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可徵異議人經輾轉債權讓與取得台東企銀對相對人使用現金卡積欠本息之債權,而受讓當時未支付之利息,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亦隨同原本移轉予異議人,異議人因此仍得按原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迄至清償日止尚未支付之利息。末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既已不得向相對人收取超過年息15%之利息,異議人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則異議人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