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陳瑞鳳 被告 張廷瑜 訴訟代理人 古學儒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2439-C5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舊鐵道之交岔口(按中正路設有閃光黃燈;舊鐵道路係設有閃光紅燈),欲右轉舊鐵道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GX9-376號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左肩、雙手、雙側膝關節挫傷並擦傷等傷害,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3,286元。㈡受傷期間車資:10,000元。㈢受傷期間之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①請假之薪資損失:50,100元×3=150,300元。②請假減少之績效獎金:50,100元。③減少之年終獎金:501,000元×1.5×0.25=18,787元④影響晉級(因受傷當年度事病假超過28日留支原薪,影響爾後每年度之晉昇奉點):一年12個月、績效1個月、年終1.5月,共14.5月:㈠(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㈡(000-000):00000-00000=995。995×14.5=14428。㈢(000-000):00000-00000=4130。4130×14.5=59885。㈣(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
5=14500。㈤(000-000):00000-00000=1000。1000×
14.5=14500。㈥(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㈦(000-000):00000-00000=995。
995×14.5=14428。㈧(000-000):00000-00000=1000。
1000×14.5=14500。㈨(000-000):00000-00000=7695。7695×14.5=111578。㈩(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000-000):00000-00000=1335。1335×14.5=19358。(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000-000):00000-00000=1335。1335×14.5=19358。(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以上15年合計為388,675元。㈣另原告受傷後有氣喘、疼痛及左側躺不適,影響睡眠、生活品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自認有收到強制責任險11,520元,以上㈠㈡㈢㈣項共計為1,135,148元。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減少之年終獎金18,787元不爭外,另原告主張影響到晉升,認為僅第1年有影響其他部分無影響,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除被告業因該犯罪為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外,而被告犯過失傷害之原因事實復經原刑事庭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以:㈠張廷瑜駕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右轉舊鐵道路方向行駛,屬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陳瑞鳳先行,但 張員疏 未注意及此,與右側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陳瑞鳳車發生撞擊。㈡陳瑞鳳駕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 陳員疏 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左側沿中正路由北往南右轉舊鐵道路方向行駛之張廷瑜車發生撞擊,有鑑定書在卷外,另有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侵權事實至堪認定,又本院參考上開鑑定書及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給付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醫療費用部份:(壹)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3,286元,業其據提出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據,此部分請求即無不當。(貳)交通費10,000元,原告住溪湖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尋求治療,依該院診斷書原告除急診就診當日外,追蹤治療共計10次,建議持續門診治療,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即屬相當。(叁)原告請求考績獎金50,100元及年終獎金因請假3月損失四分一獎金為18,787元,有原告所提請假單為證,原告此部分所請即無不當。(肆)另原告請求因本事件請病假超過28日99年度考績留支原薪影響爾後之薪俸晉級一事,按原告為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教師兼導師有其提出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稽,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如以教學為中心業務觀察,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㈠款規定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二個月薪給額總額一次獎金。該績效獎金即相當於公務員考績甲等,實務界運作約占老師人數總額之9成,另4條2項㈠款教學認真,進度適宜。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該績效獎金相當於公務員考績法之乙等仍可晉級,是原告因為病假超過28日而留支原薪,為其授課學校按同辦法第4條第3項第㈦款事病假超過28日,留支原薪之規定核定績效之結果,自已影響原告爾後逐年俸級之升遷,且原告提出最近5年之教職員成績考核列上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㈠款,有考核通知書可稽,適見其教學表現優良,展望未來考核,獲晉級考核可能性自遠大於留支原薪,即除非有第4條第3項第㈠款之情形即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本件原告過往並無該情形,以原告現狀應認原告每年至少均有晉級之可能,即使再不濟,即表現稍遜色,亦應有前條規定之第2項㈠款教學認真,進度適宜。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相當於公務員考績法之乙等仍可晉級之情形,是被告車禍確導致原告受傷而影響其晉級速度,即較不受傷時慢一年晉級,堪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有相當果關係(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晉級差額除一年12個月、績效1獎金個月、年終獎金1.5月,共14.5月:除100年度㈠(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不必扣除中間利息外,餘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下(公式為X=A÷(1+N×R;A為每年應付金額,N為年間隔率,R為年利率,X為某年後,應付A時,現在應付時總額):㈡(000-000):00000-00000=995。995×14.5=14428。14428÷(1+1×0.05)=1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000-000):00000-00000=4130。4130×14.5=59885。59885÷(1+2×0.05)=54441。㈣(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14500÷(1+3×0.05)=12609。㈤(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14500÷(1+4×0.05)=12083。㈥(000-000):00000-0
0000=1000。1000×14.5=14500。14500÷(1+5×0.05)=11600。㈦(000-000):00000-00000=995。995×14.5=14428。14428÷(1+6×0.05)=11098。㈧(000-000):00000-00000=1000。1000×14.5=14500。14500÷(1+7×0.05)=10740。㈨(000-000):00000-00000=7695。7695×14.5=111578。111578÷(1+8×0.05)=79699。㈩(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19285÷(1+9×0.05)=13300。(000-000):00000-00000=1335。1335×14.5=19358。19358÷(1+10×0.05)=12905。(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19285÷(1+11×0.05)=12442。(000-000):00000-00000=1335。1335×14.5=19358。19358÷(1+12×0.05)=12099。(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19285÷(1+13×0.05)=11688。(000-000):00000-00000=1330。1330×14.5=19285。19285÷(1+14×0.05)=11344。。以上15年除扣除第2年至第15年之中間利息後合計為294,289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伍)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壹)13,286元。(貳)10,000元。(叁)68,887元。(肆)294,289元(伍)20萬元合計586,426元範圍內,為屬正當,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11,520元之給付,本件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後為574,942元(586,462元-11,520元=574,942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為402,459元(574,942元×70%=402,459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應付擔百分之30責任,原告所請於402,459元範圍內有理由,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當庭收到繕本之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4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刑法第354條不處罰過失毀損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不准許外,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假期間工作損失共計150,300元,因教師請假國家仍給與薪俸,原告至多僅多支付代課鐘點費,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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