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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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越南女子阮氏琛(已取得我國國籍)與 黃昆池 胞妹 黃錦燕 之子 黃武雄 之前配偶同為越南新娘,因此在黃武雄與越南配偶未離婚前,阮氏琛時常借居在黃武雄位於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75之4號住處,嗣黃武雄與其越南配偶離婚,黃武雄再婚。民國99年10月10日,黃昆池偕同妻子黃 蔡綉梅 、女兒 黃秋雅 前往黃錦燕位於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75之3號故居,與黃錦燕聚會聊天時得知阮氏琛仍佔居於前開房屋未搬離,適又見阮氏琛帶同其子 莊宗輝 共乘機車返回該屋,黃昆池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偕同妻子 黃蔡綉梅 至該房屋,代黃錦燕出面要求阮氏琛儘速將私人物品搬離該房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阮氏琛因不滿黃昆池出面干預其搬遷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人所有扣案銀色安全帽朝黃昆池揮打,黃昆池旋徒手阻擋,致使黃昆池因而受有「右手掌瘀紅1.5×1公分、右手前臂紅11×4公分、左手前臂紅10×5公分」等傷害,繼阮氏琛再試圖以腳踢黃昆池之下體(黃昆池閃開未被踢中),黃昆池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地上不詳之人之竹板(未扣案)撥開阮氏琛所持之安全帽,並以該竹板揮向阮氏琛,使阮氏琛因而跌倒於地並受有「腦震盪及頭皮血腫、臉部挫傷瘀青、右膝挫傷」等之傷害(黃昆池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黃昆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莊宗輝於檢察事務官之偵訊筆錄、黃昆池、阮氏琛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阮氏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手持扣案銀色安全帽揮
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昆池犯行,辯稱:伊是以安全帽抵擋黃昆池的攻擊,並未打他云云。
㈡經查:
1.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昆池間,因告訴人要求其趕快搬家而發生本件爭端,當時有手持安全帽揮動之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而告訴人黃昆池遭被告以安全帽打傷乙情,則經告訴人黃昆池指訴明白,其因此受有「右手掌瘀紅1.5×1公分、右手前臂紅11×4公分、左手前臂紅10×5公分」之傷害,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並有銀色安全帽乙頂扣案可佐,證人即黃昆池配偶黃蔡綉梅、黃昆池女兒黃秋雅、黃昆池胞妹 蘇黃錦燕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因搬遷房屋問題,黃昆池與阮氏琛在爭吵,阮氏琛就拿頂安全帽一直打黃昆池,黃昆池用手去抵擋,接著阮氏琛用腳踢黃昆池下體,黃昆池跳開,黃昆池就從地上撿一個竹片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又被告黃昆池經診斷所受傷勢均為手掌、雙手前臂,核與前揭證人所描述黃昆池以手抵擋阮氏琛之安全帽攻擊等過程,互為相符,況若如被告所辯當時伊手持安全帽消極抵擋,而被告是以徒手主動攻擊,則以較脆弱之手攻擊手持堅硬安全帽之人,無異以卵擊石,豈是一般人所為,且亦應是被告手掌因攻擊被告遭其安全帽抵擋而手掌受傷,何以其前臂亦受有瘀紅之傷害,是被告辯稱伊僅是以安全帽抵擋,並未持之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事實。
2.而證人即被告之子莊宗輝於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用手打被告,被告就拿安全帽擋他,告訴人想要搶下安全帽,沒有搶到就到旁邊田裡拿了一根木棍打被告的腿,被告就喊救命等情(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1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1頁),所述關於係告訴人先後用手打被告,被告拿安全帽擋,告訴人再持木棍打被告之情節,核與被告自陳:告訴人用拳頭打她左臉,並將她戴在頭上安全帽拿下來朝左腳膝蓋上打,她拿安全帽要走,告訴人又到外邊拿棍子打她大腿,她拿安全帽擋告訴人,告訴人搶安全帽打她的頭,她百分之百確定揮動安全帽時沒有打到被告等節(見偵卷第9頁),係告訴人先用手、再拿安全帽、繼之再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拿安全帽擋,告訴人將安全帽搶下,再持安全帽打被告的頭等當時發生打架之情節,兩人陳述完全不一致,且若如證人所述當時被告僅單純持安全帽抵擋,相較於徒手之告訴人黃昆池,告訴人理應不至於受有「右手掌瘀紅、右手前臂紅、左手前臂紅」之傷害,故證人莊宗輝此部分證述,亦係迴護被告阮氏琛之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雅、蘇黃錦燕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後來我們不想管就一起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徵之該次偵訊筆錄前後記載,證人黃秋雅、蘇黃錦燕先是證稱當時告訴人與黃蔡綉梅過去勸被告搬離,其二人則是聽到吵架聲才過去的,過去之後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的手等等如上之證述內容之後,始為上開「後來我們不想管就一起回去了」之詞,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蔡綉梅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被告要踢告訴人下體,伊將告訴人拉開,並要將告訴人拉回去伊婆婆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及證人蘇黃錦燕於原審證稱:因為沒有我的事,我們就回去了、黃昆池與蔡綉梅沒多久,差不多一分多鐘就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及證人黃秋雅於原審證稱:沒多久伊就想說是大人的事,就與證人蘇黃錦燕先回阿嬤家、黃昆池與蔡綉梅沒多久,一分鐘左右他們就回阿嬤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渠等所謂不想管就一起回去等語,應係因當時雙方之打架事件已近尾端,而證人蘇黃錦燕、黃秋雅中途到場後,見事件已告段落,告訴人與黃蔡綉梅又始終在場,並預計離去,始先行離去等情,不能因此謂其有違常情,是被告上訴以「證人表示不管了」乙節與一般人經驗法則有違,否定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阮氏琛有持扣案安全帽毆打黃昆池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阮氏琛因搬遷房屋問題與黃昆池爭吵,即持扣案安全帽毆打黃昆池,而告訴人黃昆池亦不思理性解決紛爭,進而持地上竹板毆打阮氏琛,二人互毆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均有可議,及念及被告阮氏琛所受傷勢較黃昆池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銀色安全帽,雖係阮氏琛持以毆打黃昆池之器具,惟被告阮氏琛稱其不確定是誰的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適中,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無違法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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