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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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將其以本人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以電話向 魏巧雯 、 賴姿君 、 沈世豪 及 范嘉芳 等人訛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致魏巧雯、賴姿君、沈世豪及范嘉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卻誤為匯款,魏巧雯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290元至吳俊億所有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賴姿君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3,016元至吳俊億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沈世豪於同日20時8分許,匯款5,946元至吳俊億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范嘉芳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至吳俊億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另筆匯款至蘇信吉郵局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魏巧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巧雯、賴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沈世豪、范嘉芳、證人即告訴人魏巧雯、賴姿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製作,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吳俊億之立帳申請書及97年12月21日迄今之交易資料、亞太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分別為被害人魏巧雯、沈世豪、賴姿君、范嘉芳之匯款執據及被告吳俊億之郵寄執據,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到國外讀書,但是因為在台工作未滿一年,無法貸款,適其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即按網頁所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一個張先生聲稱只要提供2本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即可幫被告在2帳戶內互相存入金錢再提出,使帳戶有資金流動的紀錄,如此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乃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該名張先生,並不知道伊會利用帳戶詐欺他人,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沈世豪、范嘉芳、魏巧雯、賴姿君確實遭人以前開手
法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巧雯、范嘉芳、賴姿君、沈世豪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32651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被害人魏巧雯、范嘉芳、賴姿君、沈世豪等人之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分見同上警卷第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60頁、第64頁)及吳俊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97年12月21日迄今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證被害人魏巧雯、范嘉芳、賴姿君、沈世豪等人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聽信該名張先生聲稱只要提供2本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即可幫被告在2帳戶內互相存入金錢再提出,使帳戶有資金流動的紀錄,如此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乃將其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該名張先生,並不知道伊會利用帳戶詐欺他人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則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被告與該名「張先生」素昧平生,連「張先生」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曉,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已有違常情,況倘若是要製造資金流動的紀錄,只須被告與張先生之間互相匯款、轉帳即可,實無須將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再者,被告稱其於99年12月
6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張先生後,曾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張先生是否收到物品,但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通聯紀錄,查無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間有何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更見被告所言不實。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其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為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交付之,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魏巧雯、賴姿君、沈世豪、范嘉芳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4人遭騙金額共計約
6萬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