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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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脊椎多節骨折,服用止痛藥,因抗藥性而無法止痛,才施用一次毒品。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一次,應符合自首條件。被告有心悔改,且因脊椎多節骨折,全身骨質疏鬆,已無法開刀之重殘,並一直惡化。被告於三個月前已開始服用美沙冬,決心戒除毒品。被告母親已高齡77歲,被告原以為可獲緩起訴處分,但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請求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六月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
㈡另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0月30日縮
刑執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原審判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且身罹脊椎多節壓迫性骨折,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0頁),暨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㈣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
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其已開始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而知所悔誤,並有戒癮之決心,另被告因脊椎重殘且被告與高齡77歲之母親相依為命,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惟:
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敘明「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身罹脊椎多節壓迫性骨折,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狀而為審酌科刑之理由。至被告犯後另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及與母親相依為命之情,核非得據為上訴之具體理由。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加以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則所宣告刑應至少為有期徒刑七月以上,本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從最低刑期而為量刑,被告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低之刑,顯強法律所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違法減輕其刑云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其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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