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洪毓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前毛重壹零零壹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玖玖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CE0168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報紙壹份及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而綽號「 阿昌 」(即綽號 阿文 之人,下稱阿昌)、「大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知悉乙○○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乙○○居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其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苗栗地區交付與「阿昌」。乙○○接受委託之後,即於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身為CE0168牌)為聯絡工具,與臺南市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嫂仔」之成年女子聯絡,及向「阿昌」、「大摳仔」報告聯絡結果,至同年月9日,經「阿昌」、「大摳仔」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某處,「阿昌」即將購買毒品所需之現金115萬元交付予乙○○,由乙○○攜帶現金,自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搭乘遊覽車南下臺南,於同日下午抵達臺南縣仁德交流道下車,而後再轉搭計程車至臺南市○○○街附近某不詳處所,向「嫂仔」以11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隨即以報紙包裝掩飾再置入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並於同日下午5、6時,攜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搭乘遊覽車北上,至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臺中縣轄境)時,為警欄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1001.89公克,驗餘淨重994.49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44.92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報紙1份、黑色手提包1個、CE0168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之鑑定」鑑定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結晶物1大包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雖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96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通訊監察,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6日96年中檢輝良聲監(續)字第00108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臺中縣警察局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進行通訊監察,並製有監聽譯文附卷(見偵查卷第60至79頁)。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為:經勘驗卷附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書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全部相符,但96年7月31日23時10分監聽譯文、96年8月1日14時49分監聽譯文與本案無關未予勘驗。監聽譯文內容為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另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之女子聲音相同為同一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阿昌」委由其居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其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苗栗地區交付與「阿昌」,被告與「嫂仔」聯絡,經雙方同意以每公斤115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上午,「阿昌」即將購買毒品所需之現金115萬元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攜帶現金南下,在臺南市○○○街附近某不詳處所,向「嫂仔」以11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於同日下午5、6時,攜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搭乘遊覽車北上之事實。然另辯稱:伊只與「阿昌」聯絡,「阿昌」在伊面前都自稱是「阿文」,伊不記得「大摳仔」是誰,伊也不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何人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結晶物1大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1.8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23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944.92公克,有該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61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扣案之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經警發現被告與「嫂仔」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跟監蒐證,並於被告運輸毒品至國道1號后里收費站時,予以逮捕查獲等情,業據本案承辦專員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專員 趙子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監聽另外一件毒品案,在監聽譯文中發現乙○○到南部運送毒品回來,在96年8月9日發現乙○○又南下台南仁德交流道,準備作毒品交易,8月9日上午10時從監聽現譯台接獲乙○○要南下,我們就與台中縣刑警隊南下到仁德交流道等侯,我們只知道乙○○坐遊覽車南下,但是不知道他坐哪一台車,所以我們就在仁德交流道埋伏。下午2時左右看到乙○○從一台遊覽車下車,攔下一台計程車763─NV號,跟到台南市○○路與永南路口下車,下車乙○○手上拿著一個黑色手提包,就是我們查扣的那一個手提包,因為那是小巷子,我們沒有跟的很近,只知道被告走到永南一街就沒有發現蹤跡。我們在永南一街街口等到下午4點到4點半間,乙○○手裡又拿著黑色手提包,在健康路與永南路路口又再叫一台計程車V9─203號,到台南仁德交流道北上遊覽車搭車處。晚上5點半到6點就搭上遊覽車北上,我們當時沒有確定他已經拿到毒品,遊覽車到嘉義時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的上手,說好了,所以我們確定他已經買好毒品,他的上手就是阿昌。我們就在后里收費站設下埋伏點,晚上8點50分左右在北上(車道)攔下該150─GG號遊覽車後,就上車請被告打開黑色手提包,發現裡面有一包報紙包著的東西,打開報紙就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當場諭知被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購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自臺南載運返回苗栗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洵無疑問。
㈢又被告接受「阿昌」等人委託之後,即於96年8月7日下午1
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綽號「嫂仔」之成年女子聯絡,及向「阿昌」報告聯絡結果,至同年月9日,雙方同意以每公斤115萬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阿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嫂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有監聽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60至79頁)、監聽錄音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32至152、208至213頁),及扣案之CE0168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雖被告另辯稱:伊只與「阿昌」聯絡,伊不記得「大摳仔」
是誰,伊也不記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何人云云。惟查:
⒈於96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嫂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撥打「大摳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B(即大摳仔):喂。A(即被告):講話有沒有方便。B:不方便啦。A:什麼?B:電話不要講啦,什麼事情?A:他剛才電話回我了,叫我等一下過去。B:好。
A:有嗎?B:你跟阿昌講。A:什麼?B:你先跟阿昌講一下,你去下面有看好了嗎?A:有,他從山上下來了。B:
喜諾紀的數量,還是?A:你放心啦,我做的事情。B:你跟阿昌講,說有很多,他就會馬上跟你講。A:你叫阿昌打電話給我。B:好啦。A:我現在在騎摩托車,你叫他打過來給我。B:好。」等語。
⒉旋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阿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B(即被告):喂。A(即阿昌):怎樣?
B:她叫我現在下去耶。A:誰?下面喔。B:下面的。A:好啦,好ㄚ我弄一弄載你過去。載你去嗎?B:你載我下去可不可以?A:是喔。B:回來看怎樣。A:載你回來嗎?不可能阿。B:回來我自己回來喔。A:你自己回來就好嗎?是不是?B:你說怎樣?A:在哪裡?台南?B:你那個等一下帶過來,我告訴你喔,他現在要120喔。A:我跟你講,你跟大摳仔講,講這樣。B:剛才她電話..A:胖子有講嗎?B:你說什麼?A:錢的事情,你跟胖子講就對了啦。B:120拉,反正你可以跟我下去,當面跟他講看看,當場看,他說現在已經。A:我跟大摳仔講,如果他OK,沒問題。B:你跟他講就好了啦。A:你不要害我,我不要,你講比較好,好啦,我講。B好。」等語。
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大摳仔」再以其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B(即被告):喂。A(即大摳仔):我上面買就好了,一下子漲這麼多。B:你再講一次,我人到外面聽啦,你說怎樣?A:一下子起這麼多,我上面拿就好了。B:
反正他剛才跟我講120啦,你叫阿昌跟我下去就好了。A:
這不是下不下去的問題,我上面不要這麼貴,我下去幹麻?B:我沒有跟你賺到一毛錢。A:太貴了,人家送來就不用這麼貴,我要拿幹麻?B:我講你講話都是老老實實的再講,你放心啦。A:對,我現在上面買,都比妳那個便宜,我下去幹麻?B:我看你怎麼樣。A:你要跟他喬阿,這樣馬上漲。B:我剛才電話中就講了。A:這樣怎麼可以。B:105-110這樣一直漲,對不對,他叫我打聽一下,我有跟他講阿。A:哪有一下子就漲10萬的,現在行情又不到那裡,你又馬上漲價。B:我反正等一下,他下去,我不會亂講話的啦,我做人很實在的啦。A:現在上面有比較便宜的,我先買上面的就好了,不用這麼辛苦跑這麼遠。B:要看你怎樣。A:暫時還不要好了,太貴了沒有這樣,馬上漲的啦。B:我不會騙你啦,我做事(實)情你放心啦,不會騙你啦。A:你現在可以跟他喬。B:剛才電話中就講了,她叫我外面問一問就知道,他剛才這樣跟我講。A:
你等一下再跟他講啦。B:要不要我要跟他講阿。A:等一下啦,我看我這邊還有嗎?沒有再去拿就好了。B::好啦。」等語。
⒋於翌日(即9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又以其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撥打「大摳仔」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B(即大摳仔):喂。A(即被告):你現在怎樣?B:現在就太貴ㄚ。A:現在他116拉。B:116喔。A:116拉。B:好啦,我問阿昌看看啦。A:看你怎樣,我現在..B:下午啦。A:你要確定我才叫他留著。B:我問他一下啦。A:你馬上電話給我。B:好。」等語。
⒌旋於同日(即9日)上午9時48分許,「阿昌」即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如下:「B(即被告):喂。A(即阿昌):115啦。
B:什麼?A:115啦。B:你說什麼?A:他說115啦,我就說你價錢要跟他講好。B:我剛才有跟他講電話阿。A:我沒辦法,全部做主。B:好啦,現在怎樣。A:現在要115啦。B:115喔?A:嘿拉,你就直接跟他講價錢,還要叫我講。B: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要問你。A:原本116對嗎?B:116對啦。A:他說115啦。B:好啦,差1萬下去再講。A:現在要講。B:我沒有跟你賺錢,我老實跟你講。
A:你要跟他講,老仔,不要再叫我傳話,我實在很不想傳話。B:好啦,你現在要怎樣?A:怎樣?可以就來ㄚ,要怎樣?B:幾點要下去?A:可以就下去了。B:等一下在那個交流道,我座車的那一個,在那邊見面。A:好ㄚ。B:10點半啦。A:10點半嗎?B:嘿拉,現在九點要十點了,10點半啦。A:好啦,我跟他講。B:好。」等語。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析,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8日、9日確有與「阿昌」、「大摳仔」彼此間有密集、多通聯絡電話,「大摳仔」、「阿昌」與被告間談話內容均涉及是否購買毒品及價格,足認「大摳仔」與「阿昌」為委託被告居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運送之同夥。被告所辯顯係迴護「大摳仔」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並有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報紙1份、黑色手
提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物已否起運為標準,不以物之是否已運至目的地為準,故被告雖於運輸途中遭警查獲,然既已起運,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阿昌」、「大摳仔」就上開運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運輸大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自承擔任廟宇合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竟未以身作則,奉行善念,嚴重違反宗教勸人為善之宗旨,觸犯本件危害社會甚鉅之罪刑,應予嚴譴,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毛重1001.89公克,驗餘淨重994.4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係以報紙1份、黑色手提包1個包裝,該報紙及黑色手提包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可與毒品分離,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黑色手提包屬被告所有,報紙雖為「嫂仔」所包裝,然無庸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嫂仔」已將該報紙贈與被告,是扣案之報紙1份及黑色手提包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E0168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申請人完成申請手續後,該公司即將SIM卡交付申請人,其所有權亦同時歸屬申請人等情,有該公司96年7月18日中院 彥刑愛 96訴220字第8083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扣案之CE0168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員警在被告隨身攜帶物品中扣得之現金3萬7400元,其中3萬6000元為合安宮所有,另1400元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合安宮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另查獲之鑰匙、遙控器及磁卡1串、名片4張、中國邊防檢查入境登記卡1張、旅客抵澳申報表4張、澳門衛生局健康檢查表13張及中國電信電話卡2片,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賺取差價牟利及供綽號「阿昌」之男子販賣予他人牟利,而與「阿昌」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無非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違禁物,量少價昂,並經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無利益可圖,被告又豈有干冒重典,鋌而走險販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況參以被告並未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益證其等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有賺取差價及供綽號「阿昌」之男子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昌」有沒有吸毒,伊也不知道「阿昌」為何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㈢查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於載運途中為警查
獲之犯罪事實,雖以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達約1千公克,價值昂貴,顯逾個人施用之所需,認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意圖,而逕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起訴被告。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意圖,而所謂之「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非僅單純之主觀意念而已,猶須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照)。然「阿昌」、「大摳仔」因知悉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乃委由被告居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其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苗栗地區交付與「阿昌」之事實,詳如前述。雖被告除居間聯絡「嫂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參與交付金錢、收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購買」毒品之交易行為,而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共犯「阿昌」、「大摳仔」間亦有犯意聯絡。惟本件「阿昌」、「大摳仔」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鉅,然「阿昌」、「大摳仔」究係自行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尚無從確認,且若為己購毒,其購毒之目的,或供己施用,或供販售,或與他人合購,抑或欲供他人無償使用,甚或其他用途,凡此諸情均有可能,是「阿昌」、「大摳仔」購毒之目的,其合理可能原因顯然非一,本件既無購毒者指述向「阿昌」、「大摳仔」購買毒品之事,被告亦非從事販賣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更無查獲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相關販毒證據足可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而得排除其他可能之合理懷疑,自無從依據購入毒品數量多寡即遽以認定其有販賣意圖,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又縱被告居間聯絡購買毒品,可自「阿昌」、「大摳仔」處賺取差價,但本件購毒者為「阿昌」、「大摳仔」,購買毒品所需現金亦係由「阿昌」、「大摳仔」支付,被告顯非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給「阿昌」、「大摳仔」等人,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起訴被告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核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