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輝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輝煌(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2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年歲甚高、身體欠佳,不適合執行,檢察官否准之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人性尊嚴、平等、比例原則,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上開2罪均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雖係第一犯酒駕,但有肇事致人傷,且員警到場後有侮辱員警之行為,擬不得易刑處分。」,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該署執行傳票上並記載「雖係第1次犯酒駕,惟酒測值逾0.75mg/l,及有肇事致傷,且有辱罵員警之行為,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民國112年3月7日)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而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先於112年2月17日向該署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明「已與傷者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30,000元,確有悔過向善;另受害之公務員警員已同意撤告,不構成不准易刑處分之事由;另異議人已深受教訓、年近70歲、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適合發監執行。」,並附上調解書,後檢察官審核後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經再次審核後,認應予駁回,理由如下:台端本次駕駛汽車且有歸責因素由後追撞受害人,依據本署111年9月1日頒定並生效施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第3款「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規定,即認定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又兼衡台端於本案發生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之際,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是以綜合上述各情,認為若予以台端易刑處分之機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從而,台端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台端所述近70歲、有高血壓、已與傷者和解等節,非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審酌點,且高血壓部分未舉證,又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事由等語。嗣後異議人於112年3月7日至該署陳述意見,再度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醫生說我身體要追蹤,不適宜執行,我知道錯了,我也跟對方和解,有盡量彌補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及診斷證明書,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書面及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而檢察官亦有完整說明駁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為易刑處分之聲請後,否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間具有合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後所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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