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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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侯自遠 被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淑貞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收案審理,並於112年2月1日15時30分之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定於112年3月24日宣判,有該案112年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
(二)原告侯自遠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24日9時50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即112年2月1日)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