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游玉緒 相對人聯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及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擔保金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縱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礙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