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福建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福建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四維路之幹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撞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適在四維路上行使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肱股、右橈尺股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斷裂、胸部嚴重挫傷併血胸、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蒙受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三十六萬元之看護費用支出、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考績所失利益,合計財產損害即達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又原告經歷此事後,身心痛苦異常,依法另得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嗣經多次催討、調解無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原告所述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雙方身上均受有傷害,惟㈠原告所請求之各該單項金額,或欠缺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正式單據、或欠缺必要性、或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直接相涉、或請求金額過鉅,多數部分已嫌無據;㈡事發地之四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擦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㈢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已領得之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強制險保險金,依法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福建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原告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肱股、右橈尺股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斷裂、胸部嚴重挫傷併血胸、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及事故發生之福建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則車輛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俟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四至八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警卷第九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診斷證明書(第四頁、第六九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等件可按,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刑事卷第一九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刑事卷第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第五至七頁)亦同此認定,另兩造對此俱不予爭執,則被告於騎駛機車之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乙節堪信真實。
五、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騎駛機車不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所得允准之範圍,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原告請求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之醫療費,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乃榮醫院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收據、民生醫院收據及明輝國術館之敷藥證明等件為證;至被告對凡原告可提出正式之合格醫療院所單據以證明曾實際支出之部分,則不予爭執。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第一五至三九頁、第四二至六○頁、第六二至
六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二至一三三頁),固顯示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至七月五日(以下稱第一次住院),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以下稱第二次住院)二段期間,住院接受開刀治療,並自第一次出院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持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疼痛科及胸腔外科求診。惟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間之支出部分,共提出三張相同單據(第一六至一七頁),而重複請求達三萬餘元;就第二次住院期間之支出,也據二張內容重複之單據(第四五至四六頁)茲以計算;另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單據,也均有部分重複之情事;茲將各該重複部分扣除後,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實際支出,應僅有二萬九千零九十二元(參見附表一之統計)。
⑵原告提出之乃榮醫院收據共十七紙(第八至一四頁、第六一頁、第一一七頁)
,固顯示原告先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嗣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及十一日間,陸續前往該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惟原告就此部分所實際支付者,應僅有四千一百二十元,餘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之部分,乃係健保所支付者。
⑶原告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收據共三紙(第四○至四一頁、第五一頁),顯示
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該診所接受治療,並支出九百五十元之醫療費。
⑷原告提出之民生醫院收據共三紙(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固顯示原告曾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六日間前去該院接受骨科治療,惟原告為此僅實際支付四百六十元,餘一千四百八十元之部分,乃係健保所支付者。
⑸原告另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八月二十五日間,前往明輝國術館接受
敷藥治療,而支出一萬三千元云云,固據提出明輝國術館敷藥證明乙紙(第一三四頁)為證。惟欠確專業機構認許之國術館,究否可對原告之車禍傷害提供妥適之醫療,本非無疑?另衡以原告於同一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間,及八月六日、十三日、二十日間,均曾前往阮綜合醫院之骨科求診,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第一八至一九頁、第六二至六四頁)附卷可按,更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應非屬必要。
⑹綜上,原告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醫療費,應僅有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二)看護費:原告另請求一百八十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總額為三十六萬元看護費用之部分,固據提出載有「原告創傷初期需修養約半年並需旁人照護」等語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六九頁)為證;至被告對於看護費用每日應為二千元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應只能請求住院即三十日期間之費用。經查,該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創傷初期需修養約半年並需旁人照護等語,並非指原告若無他人協助無以自理一切生活事項,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阮醫教字第九三三五一號函附卷可稽(第九九頁),是以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原告非經他人照料無以自理生活,且期間長達半年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於住院以外期間曾僱請他人照料而有實際花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範圍,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住院期間即三十日計,而僅為六萬元。
(三)除醫療、看護費外,其他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⑴住院材料包二百元及看護墊一百元,合計三百元部分,乃係住院所需之物件,核與車禍事故直接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請求鮮羊奶、補精、購置新鞋,及為進行本件訴訟所支出之撰狀費、
影印費、戶政費,合計二萬五千零一十六元之部分,因非與車禍事故直接相關,且非屬車禍事故所通常發生之費用,是以均不能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其他生活上支出,應僅有三百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全身多處受傷,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酌量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六十歲,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高雄港務局之技術士工作,月收入五萬餘元,名下有總值約二百餘萬元之房地;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廚師工作,月收入四萬餘元,名下有總值約九十萬元之房地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九三至九七頁)足資佐證,且衡以原告之傷勢狀況,及各該傷勢已無法完全痊癒,並又加遽原告本患有之退化性關節炎病情(第九九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又原告之車禍傷勢固致家人亦同受身心煎熬,惟此及原告是否因車禍事故支出高額計程車費(第一五六頁)與機車維修費用(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等,均尚非屬精神慰撫金所應酌量之項目,爰併予指明。
(五)至損害賠償之範疇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明,惟就原告提出之年終考成通知書(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及薪資單(第一五四頁)等件,本院尚無從判明原告獲乙等(而非甲等)考績與車禍事故二者間之直接關連性,是以原告另請求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考績所失利益之部分,自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合應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發生之四維路口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則原告於行經該處前,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貿然穿越該路口,對於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認有過失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八頁)可按,且前揭鑑定意見、覆議結果及本院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至原告另空言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及四維路寬度過大等,致原告無從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無足採取。本院斟酌各該現場情勢後,認兩造過失之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較為妥適,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受領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以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僅尚得請求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並已支付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元之賠償金,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在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附表一: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之期間、科別及金額│├───────────────────────┬────┬───────┬───────┬───────┤│期間與日期│科別│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備註│├───────────────────────┼────┼───────┼───────┼───────┤│910613│急診外科│三百一十元│第一五頁││├───────────────────────┼────┼───────┼───────┼───────┤│910613~~910705│第一次│一萬七千二百一│第一六至一七頁│三張收據重複,│││住院│十四元││只計一次。│├───────────────────────┼────┼───────┼───────┼───────┤│910709、910716│骨科│九百八十元│第一八至一九頁││├───────────────────────┼────┼───────┼───────┼───────┤│910723、910730、910806、910813、910820│骨科│四百九十元│第六二至六四頁││├───────────────────────┼────┼───────┼───────┼───────┤│910903、910910、910924│骨科│二百五十元│第二○至二二頁││├───────────────────────┼────┼───────┼───────┼───────┤│911008│骨科│一百五十元│第二三至二四頁│二張收據部分重││││││複,只計實收。│├───────────────────────┼────┼───────┼───────┼───────┤│911029、911105、911112、911126、911130、911210│骨科│八百元│第二五至三四頁│││911224、920107、920121、920218│││││├───────────────────────┼────┼───────┼───────┼───────┤│920301│骨科│一百七十元│第三五至三六頁│二張收據部分重││││││複,只計實收。│├───────────────────────┼────┼───────┼───────┼───────┤│920318、920415、920513│骨科│三百五十元│第三七至三九頁││├───────────────────────┼────┼───────┼───────┼───────┤│920708、920722、920724│骨科│二百九十元│第四二至四四頁││├───────────────────────┼────┼───────┼───────┼───────┤│920724~~920730│第二次│三千四百三十八│第四五至四六頁│二張收據重複,│││住院│││只計一次。│├───────────────────────┼────┼───────┼───────┼───────┤│920730、920802、920807、920814│骨科│七百五十元│第四七至五○頁││├───────────────────────┼────┼───────┼───────┼───────┤│920830、920906、920913、920916、920927、921002│骨科或復│一千一百一十元│第五二至五九頁│││921003、921004│健科││││├───────────────────────┼────┼───────┼───────┼───────┤│921010│復健科│五十元│第六四頁││├───────────────────────┼────┼───────┼───────┼───────┤│930605│復健科│一百九十元│第六○頁││├───────────────────────┼────┼───────┼───────┼───────┤│930608│骨科│一千一百一十元│第六五、一一六│三張收據部分重│││││、一二一頁│複,只計實收。│├───────────────────────┼────┼───────┼───────┼───────┤│930628、930715、930826、930828、930902、930913│骨科、復│一千四百四十元│第一二二至一三│││931002、931005、931006│健、胸腔││三頁││├───────────────────────┴────┴───────┴───────┴───────┤│就診期間起訖:910613~~931006(含住院二次);實際支出二萬九千零九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