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告戊○○
庚○○乙○○丙○○己○○甲○○右二人共同 阮文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現已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第十九屆理事主席,被告庚○○為該社總經理,被告乙○○、丙○○、甲○○則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其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亦均擔任該社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而為受該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緣被告甲○○、己○○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屏東縣○○鎮○○○段第二二八之七、一五五二之一、一五五二之二、一五六四之一號等四筆土地,並共同登記於被告甲○○與訴外人 陳偉川 名下,嗣被告甲○○經徵得訴外人陳偉川之同意,即於其任岡山信合社理事及該社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期間之八十二年七月間持上開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提出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之申請,並為規避利害關係人同一人或單一社員授信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規定,即由被告甲○○覓得訴外人 陳東昌陳東星蘇正言 、劉 沈春梅 、陳偉川、 張秀金 等人頭,被告己○○則以其本人及妻 王珍珠 名義申貸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而被告戊○○、庚○○、乙○○、丙○○、甲○○於同年八月六日召開該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放審會議時,明知該社徵信人員 洪進發 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對上開土地調查所製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指稱該地一千一百八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十萬元估價,共估總值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後,剩五千一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依貸放成規七成估算,擬貸放總額三千五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而簽呈本案應僅核放三千五百萬元,且被告戊○○、庚○○原本批核貸款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其等於會中卻故意推翻該等放款之建議而將貸款金額額度提高至八千萬元,使被告甲○○、己○○順利取得該金額之貸款,後被告甲○○、己○○於八十四年間再以興建墾丁海悅飯店為由再以該地向岡山信合社增貸四千萬元,亦同獲由被告戊○○、庚○○、乙○○、丙○○、甲○○組成之放審委員會通過,被告甲○○、己○○總計以此方式取得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而被告甲○○、己○○於取得上開八千萬元貸款後,即將其中之四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貸予訴外人 楊慶祥 ,迄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共收取利息三千零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惟其等卻不將該利息繳交岡山信合社,反聽任該貸款於八十八年間停繳利息,並只清償本金十四萬四千元而造成該社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債權之損失(依誠泰商業銀行金檢報告:如拍賣擔保品,預估債權可收回七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其餘四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元無法收回)而生損害於岡山信合社,而岡山信合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業經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准由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依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誠泰銀行該社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損失,今被告戊○○、庚○○、乙○○、丙○○、甲○○於上開貸放期間均係受岡山信合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社務而故意提高放貸額度以使被告甲○○、己○○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其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六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岡山信合社之財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於罹於時效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為此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共同給付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戊○○、乙○○、丙○○、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岡山信合社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土地作為擔保時,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依據地政機關公主土地現值最高加十倍核估,但不得超過時價,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查系爭五筆土地於貸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四千一百四十萬三百二十元,則依上開評估辦法之最高加十五倍計算,最高可核貸至六億二千餘萬元,而伊等僅核貸八千萬元,自無違反上開之規定之背信甚明,又系爭五筆土地及建物經訴外人誠泰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鑑估結果,其總價為一億三千零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債權人誠泰銀行以一億零七百零四萬元予以承受,足證系爭土地於放貸當時之價格應遠高於此而無超貸之情事,且被告甲○○、楊縈發於貸款核撥迄今,共計繳納利息五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一百零四元,此顯與一般超貸案件只繳納少許利息即未再繳息而放任銀行拍賣之情形不同,自無造成岡山信合社之損害可言,況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此已逾二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且伊等僅係擔任放款審核之工作而無獲利,於時效消滅後亦無受有不當之利益可言,原告對伊等請求自均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庚○○則以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依照「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此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係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而非指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債務人或貸款人而言,而被告甲○○雖曾擔任岡山信合社之理事,但在墾丁海悅飯店土地及建物貸款一案之授信審查,其已依規定迴避而未參與,是其既未行使所謂「放款審議委員會」之職務,即與一般貸款人之身分無異,自無上開條例規範之適用,且其亦未行使職務,對岡山信合社而言,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伊等均係此案之貸款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其與第三人之賠付契約而得對伊等依侵權行為予以求償,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而伊等取得貸款係基於契約關係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等對該金融機構仍須負清償之責任,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而本件貸款案早於此之前即已核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顯無該條例之適用,且原告係基於對訴外人誠泰銀行之賠付契約而自行賠付,並非基於保證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清償,而原告亦非訴外人誠泰銀行之債權人,誠泰銀行於接受原告之賠付後亦末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伊等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前為岡山信合社第十九屆理事主席,被告庚○○為該社總經理,被告乙○○、丙○○、甲○○則為該社第十九屆理事,其等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亦均擔任該社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而被告甲○○、己○○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乃共同以其等於八十年間以二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向國有財產局購得之系爭四筆土地向岡山信合社提出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東昌、陳東星、蘇正言、劉沈春梅、陳偉川、張秀金、王珍珠及被告己○○出名申貸,而系爭土地經該社徵信人員洪進發調查結果乃認該地總值約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七元並依貸放成規七成估算,應擬貸放總額三千五百萬元,而被告戊○○、庚○○原亦批貸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嗣被告戊○○、庚○○、乙○○、丙○○於該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第十七次放審會議時乃將貸款金額額度提高至八千萬元,後被告甲○○、己○○於八十四年間再以興建墾丁海悅飯店為由再以該地向該社增貸四千萬元,亦同獲由被告戊○○、庚○○、乙○○、丙○○組成之放審委員會通過而總計貸得一億二千萬元,而岡山信合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業經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准由訴外人誠泰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則依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誠泰銀行該社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損失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0九0四○一四二七號函、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增值稅計算表、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財政部指定為訴外人岡山信合社之接管人而同意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訴外人誠泰銀行時,雙方就其概括讓與之標的乃約定將原告得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未列入價值評估範圍內者予以除外,而岡山信合社之負債、資產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就系爭借款案乃預估債權可收回七千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其餘之四千七百九十九萬四千元則無法收回,而原告即依此包括上開差額在內之計算而調整賠付予訴外人誠泰銀行乙節,此有概括承受讓與信用合作社契約、賠付契約及該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雖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施行,且因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應自斯時始有適用餘地,惟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僅係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原告地位而非予其實體法上之另一請求權基礎,此與人民於實體法上之權義關係即屬無涉,而原告原係依其存款保險人及法定金融清理人地位對經營不善之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即岡山信合社於清理後賠付原含本件在內之對其負責人即理事、經理人等因背信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負債超過資產差額部分予該社之概括受讓人即訴外人誠泰銀行以回復調整至其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後因法定代位而取得該社原即未概括讓與訴外人誠泰銀行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適用上開條例之訴訟法上地位而依其代位取得之實體上請求債權提起本訴,自無溯及既往適用該條例而有違法律安定性之問題存在,亦即原告對除被告己○○(因其非屬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人員,後述)以外之被告(被告甲○○部分係有無理由而非適格之問題,後述)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岡山信合社對其等可能享有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是否有據,自仍應繫於該等請求權是否成立,且其有關時效等規定之適用亦應循該等請求權為斷。
⑵、系爭放貸是否有背信之情形存在:
查系爭鵝鸞鼻段第二二八之七(面積七○○平方公尺)、一五五二之一(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一五五二之二(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一五六四之一(面積三○四三.四平方公尺)地號等四筆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乃分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三萬一千元、四萬八千元,九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而被告甲○○、己○○與訴外人陳偉川除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等四筆土地外,並共同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向訴外人 陳進添 購買同地段第二二八之二一地號(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八十年、八十二年、九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分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四萬八千元、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土地一筆以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作為合建飯店之用,後被告甲○○及己○○自系爭貸款核撥迄於逾放為止,共計繳納利息五千七百七十五萬一百零四元,而上開五筆土地及嗣後興建之地上物因逾放而經訴外人誠泰銀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經該院執行處委託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鑑估結果,其房地總值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土地總值為八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建物部分為三千八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該院即因此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三千一百三十萬元,嗣於流標後,該房地於第二次拍賣中即由訴外人誠泰銀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億零七百零四萬元承受拍定(土地部分承受價格為七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乙節,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初貸當時依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結果雖僅總值為四千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二二八之七:一千九百六十元、一五五二之一: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一五五二之二:七十四萬四千元、一五六四之一:一千四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二二八之二一: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惟上開五筆土地中之第二二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甲○○、己○○向他人所購買以併與向國有財產局讓售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其於八十年間購買之市價依其面積及總價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0000000/99=55555),以該併連地號土地自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直至八十二年間放貸當時之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元,其兩年間之公告現值至少漲幅達八倍以上,則依此倍數大約計算,被告甲○○、己○○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於八十二年間初貸當時之市價每平方公尺即約達四十萬元以上(55555X8=444440),再以系爭貸案擔保土地之總面積一一八三‧三四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五筆土地於當時之總市值依此即應有四億元以上之價值(000000×1183.34=000000000),且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台灣歷來景氣最差之谷底時期(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中止)乃仍鑑估值有近九千萬元,以此相較於八十年初間之景氣乃倍於該時期而仍屬高檔,並墾丁國家風景區之旅遊熱潮亦起於斯時之情形,系爭五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市價至少絕對有倍於上開鑑估數額之價值,則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岡山信合社修正之「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以土地作為擔保時,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依據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現值最高加十五倍核估,但不得超過時價,若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該社放款審查委員會就系爭貸案得放貸之額度,於當時自得以上開應有之時價為度,今被告戊○○、庚○○、乙○○、丙○○於初貸審議時既僅准予放貸上開時價以下甚多之八千萬元,縱再加計八十四年間以建物加貸之四千萬元,即均未違於該社評估辦法所定之時價規定而無違背職務之嫌,自不得僅以該社授信人員洪進發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土地市值約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貸款成規七成估算僅擬貸放總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建議、原有土地承受價格及嗣後拍賣鑑估或承受價格、原告之金檢報告等即得遽認該社審議委員會成員於核貸當時即有圖利被告甲○○而故意以低核高之情事,則原告以該社審議委員會成員即被告庚○○、戊○○、乙○○、丙○○、甲○○就系爭貸案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提高放貸額度以使被告甲○○、己○○獲得超貸之不法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甲○○、己○○主張權利:
末查被告甲○○於審核系爭貸案時乃均迴避參與審查乙節,此據被告庚○○、戊○○、乙○○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而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者,僅以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為限亦如上述,是被告己○○既非岡山信合社之負責人或職員,而被告甲○○於審核系爭貸案時業均迴避參與審查而於該案中僅為單純之借款人並不得視之為該社之負責人,則以系爭貸案之放款債權業經概括讓與訴外人誠信銀行承受而未由原告予以保留,原告就貸款人之被告甲○○、己○○自不得就該借款債權或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對之請求返還或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得因賠付之法定代位取得岡山信合社對其負責人即理事、經理人等因背信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貸案主審之審議委員會成員即被告庚○○、戊○○、乙○○、丙○○就該放款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故意背職提高放貸額度以使被告甲○○、己○○獲得超貸不法利益之情事,且原告對借款人之被告甲○○、己○○本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對其等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千三百十一萬一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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