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 游添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游添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累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並自費至醫院進行毒品戒斷治療,目前情況穩定。上訴人之父母皆已年邁,父親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上訴人之胞弟現在監服刑,若上訴人再入監服刑,恐父親病重無人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尚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不在上開應減刑規定之內,第一審判決未予減刑,並無違誤。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縱上訴人係自首,是否減刑,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其刑,指摘為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有自首情形,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稱其符合自首,請求本院予以減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何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其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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