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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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宜 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 施宜附 (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多次犯施用毒品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4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被告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仍未記取教誨,尚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律禁制規定,無視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自難認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