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楊正洵 相對人 竇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伊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實際應付之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符,詎原裁定竟許可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事由,純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