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明人 邱芳鵬
邱素梅 邱鴻珍 邱素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芳元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鹽水區下中里7鄰下中27號),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邱芳鵬、邱素梅、邱鴻珍、邱素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邱芳鵬、邱素梅、邱鴻珍、邱素限為被繼承人邱芳元之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邱芳元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母 邱黃錦 於99年12月6日過世,生前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母邱黃錦未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繼承權,不因嗣後死亡而喪失。既如上述,聲明人邱芳鵬、邱素梅、邱鴻珍、邱素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前順位繼承人邱黃錦已繼承, 是渠 等無繼承被繼承人邱芳元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