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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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偉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華路97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擦撞同向右方告訴人 陳進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足部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