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菁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菁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菁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旅館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廣場前攔檢盤查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菁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57頁),而員警於103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以全新尿液採集瓶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見本院卷第7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6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件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無訛,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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