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茲認為原裁定不合法而聲請再審,經查其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已屆滿,該日適逢週六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應以再翌日代之。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