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美商.巴瑟控股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九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記載其代表人為甲00000000,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命於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具狀陳明收受本院裁定命補正委任書之情,並補提出由助理秘書長 羅那德 ‧J‧萊赫曼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具補件狀,更正原告之代表人為助理秘書長 勞倫斯 ‧E‧ 阿包爾頌 ,並提出勞倫斯‧E‧阿包爾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之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撤廢補件狀,又更正原告之代表人為甲00000000,並陳明撤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補件狀,以原提出之委任書為準,仍以甲00000000為原告之代表人。經查原告於本案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時,曾提出由甲00000000為原告之代表人出具之委任書,然於本案起訴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經命補正,雖經補提委任書,但依其補正結果,係由助理秘書長羅那德‧J‧萊赫曼出具委任書,並非由其代表人甲00000000所出具,且所提出之委任書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難認經合法委任,即難認為合法補正,又已逾補正期間,迄未提出其代理人出具之委任書,應認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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