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陸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三、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潘陸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然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00年
3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二)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固於向「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為送達,並於100年4月1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527號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94年12月7日將其住所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8頁),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向被告之嗣後已變更之住所地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難認合法。
五、職是,本件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無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附件所載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