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94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以下簡稱虎尾郵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販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積欠信用卡卡費,銀行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儘速依指示申請語音約定帳戶並匯款
,原告信以為真,乃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148之82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知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收到38萬元,伊的刑事案件已被判有期徒
刑3個月,伊真的沒有領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庭移送時檢送本院95年度虎簡字
第37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宗卷其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存簿
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電話語音服務
申請暨約定書等,及存摺內頁影本,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並不爭執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匯入38萬元至被告
帳戶內,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伊並未領得該筆款項,惟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屬之,亦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屬之,故只要被
害人(即原告)有因被詐欺而交付財物行為,其交付財物行
為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被告即應負其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其有無取得該利益,則
非所問。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為其免除賠償責任之
依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本無徵收訴訟費用
,於民事簡易程序中又無支出其他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均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