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7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繳款通知單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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