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四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故本件首應審
酌民國95年度執字第13424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經查
,該件執行程序已於95年11月21日由被告導引本院至不動產
所在地實施查封,有本院95年11月2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
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2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6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5年度執字第13424號受理,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
該執行名義所憑之支票係原告之配偶 侯春例 (86年歿)於84
年1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為
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票號035874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乃於85年1月10日檢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5年1月23日核准並於85年1
月31日送達予原告之配偶侯春例,侯春例當時並未聲明異議
而告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憑請求權基礎為支票發
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一年,經支付命令聲請
中斷重新起算時效延長為五年,該支付命令於85年2月20日
業已確定,其時效延長至90年2月19日。詎被告遲未持上開
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侯春例之財產為執行,卻於95年10月間
方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侯春例向被告借款,並於84年1月21
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由訴外人 吳秀惠 背書後交予被
告,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被告乃於85年1月23日
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85年1月23
日以85年度促字第276號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送達予侯春
例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應發給被告確定證明
書,詎法院卻遲至95年7月始發給被告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被告於95年8月1日收受確定證明書之送達前,並不
知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故被告於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
即檢同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侯春例之配偶即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應自「被告收受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送達」時,始稱公允,否則法院遲未核發
確定證明書,被告即無從據予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時效中
斷」之立法意旨不符,該支付命令之時效應在被告收到確定
證明書時才重新起算,本件債權請求權應未罹於重新起算之
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24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進行至查
封程序。
㈡本院85年促字第27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85年1月23日、
甲○○及侯春例收受日期為85年1月31日,及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係95年7月27日核發。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票款請求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24號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2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該支
付命令之票款請求權原為一年,經支付令命聲請後延長時效
為五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爭執者乃在於該時效之
重新起算:係自支付命令送達予侯春例20日後未聲明異議即
告確定而重新起算?抑或係自收受支付令命確定證明書時方
重新起算?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事由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9條第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
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
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在
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
質;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
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簡上字第29號、88年度臺抗字第642號、82年度臺抗字第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支付命令係於85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配偶侯春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之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侯春例未提出異
議,依法於85年2月20日已告確定,該支付命令隨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至於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僅係證明文書性質
,對於原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及其時效中斷起算與否並不生
影響,而債權人(即被告)未聲請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或
法院未因採取便民措施而主動核發,均不影響該支付命令已
確定之日期及其事實,該支付命令既於85年2月20日已確定
,中斷時效而重新起之日期當緊接其確定日期,其時效消滅
之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權利上睡著之人,中斷時效乃在保障提
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之人,但並非一經提起訴訟即可以永久
不行使權利,或受當事人控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以決
定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日期。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怠
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迄今年(95年)7
月25日始聲請核發,該確定證明書僅係具有證明本件支付令
命確定日期之性質,其支付命令中斷時效之起算日自不因被
告係何時取得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而應係自本件支付命
令確定之日起,亦即自85年2月20日起算五年。至於被告主
張中斷時效後應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日起算五年等語,自無
足採。
㈣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於85年2月20日業經確定,其時效中斷
後重新起算五年,即係至90年2月19日止,已時效消滅,原
告執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自可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42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2,100元(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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