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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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 孫維駿 被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竊取機車手機架原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共竊取2個為4,000元;且被告屢次不認,是被攝影機拍到才承認犯罪,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清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即無程序可資依附,在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審結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而原告雖亦於106年9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院上班日之日間是由收發室收文,下班後(即下午5時30分以後)始改由法警室收文;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是本院法警室之收件章,可知原告是於該日下班後始向本院法警室提出書狀,有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及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是在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結之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